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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人员办案纪律
时间:2017-08-16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检察人员办案纪律

(一)中政委四条禁令
    中央政法委员会“四条禁令”
    1、绝对禁止政法干警接受案件当事人请吃喝、送钱物;
    2、绝对禁止对告状求助群众采取冷漠、生硬、蛮横推诿等官老爷态度;
    3、绝对禁止政法干警打人骂人,刑讯逼供等违法违纪行为;
    4、绝对禁止政法干警参与经营娱乐场所或为非法经营活动提供保护。
    (二)检察官职业道德规范
    忠诚 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事实和法律,忠于人民检察事业,恪尽职守,乐于奉献。
    公正 崇尚法治,客观求实,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自觉维护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清廉 模范遵守法纪,保持清正廉洁,淡泊名利,不徇私情,自尊自重,接受监督。
    严明 严格执法,文明办案,刚正不阿,敢于监督,勇于纠错,捍卫宪法和法律尊严。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检风建设的九条严禁规定
    坚决纠正执法办案中侵犯当事人人身权利的问题。(1)严禁在初查阶段以任何方式限制、剥夺被调查对象的人身自由,不得将检察院的讯问室当作羁押室;(2)严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3)严禁对犯罪嫌疑人违法执行监视居住,不得以监视居住的名义拘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4)严禁采取刑讯逼供等暴力手段违法取证,不得以协助调查取证等名义变相限制和剥夺证人的人身自由。 坚决纠正利用执法办案之机或利用检察人员身份吃、拿、卡、要和以案谋利等问题。(1)严禁私自办理案件或者干预他人办案;(2)严禁私自会见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亲友或者接受上述人员提供的宴请、娱乐等活动;(3)严禁违反管辖规定立案或者利用检察权插手经济纠纷;(4)严禁违反规定占用发案单位的交通、通讯工具或者到涉案单位报销费用;(5)严禁私设“小金库”,搞违法创收。
    (四)廉洁从检十项纪律
    (一)不准泄露案情或者为当事人打探案情。
    (二)不准私自办理或干预案件。
    (三)不准私自会见案件当事人或者接受他们的宴请、礼物和提供的娱乐活动。
    (四)不准利用工作之便占用外单位及其人员的交通和通信工具。
    (五)不准参加公款支付或可能影响公务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高消费场所的娱乐健身活动。
    (六)不准接受下级检察院人员的宴请或提供的娱乐活动以及收受礼品。
    (七)不准在工作日饮酒或者身着检察制服(警服)在公共场所饮酒。
    (八)不准对告诉求助群众采取冷漠、生硬、蛮横、推诿等官老爷态度。
    (九)不准经商办企业或利用职务之便为亲属经商办企业谋取利益。
    (十)不准擅自设立银行帐户,私设“小金库”。
    (五)检察机关办理案件必须严格执行的六条规定
    (2001年4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五次会议通过)
    一、举报线索必须统一管理,个人不得私自处理,更不得瞒案不报、压案不查。
    二、立案必须严格执行法定的案件管辖、立案条件和程序;撤销案件,必须严格审批手续,不得违反规定立案、撤案。
    三、审查逮捕必须严格依法进行,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依法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坚决防止该捕不捕、打击不力;公安机关认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有错误要求复议的,必须更换承办人予以复议。
    四、变更、撤销逮捕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不得随意、私自变更、撤销逮捕措施。
    五、审查起诉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不得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要求复议的,必须更换承办人予以复议。
    六、办理申诉案件必须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依法进行,不得私自接待申诉人,不得私自处理申诉案件。
    (六)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检察院扣押 、冻结款物工作,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保护公 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扣押、冻结的款物,是指人民检察院在依法行使检察职权过程中扣押、冻结的违法所得、其他可能与犯罪有关的款物、作案工具、非法持有的违禁品等。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及其孳息属于违法所得。
    第三条  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 追 缴 或 者 责 令 退 赔 。 对 被 害 人 的 合 法 财产,应当
    依法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应当予以扣押、冻结,并依法处理。 被害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以及保管、处理涉案款物,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严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合法财产。
    严禁在立案之前扣押、冻结款物。个人或者单位在立案之前向人民检察院自首时携带涉案款物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先行接受,并向自首人开具收据,根据立案情况决定是否扣押、冻结。
    第五条  实行扣押、冻结款物与保管款物相分离的原则,帐实必须相符。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 ,应当实行办案部门和保管部门相互制约的原则。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
    第八条  扣押、冻结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款物,应当严格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章  扣押、冻结款物的程序
    第九条  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应当履行法律手续。
    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
    在搜查、拘留、逮捕、现场勘查过程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非法持有的违禁品,可能属于违 法 所 得 的 款 项 , 应 当 扣 押 ; 与 案 件 无 关的,不得扣押。不能立即查明是否与案件有关的可疑款物,可以先行扣押并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审查处理。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时随身携带 的 物 品 需 要 扣 押 的 ,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办 理 。对于与案件无关的个人用品,逐件登记,随人移交,或者退还家属。
    第十条  对于扣押的款物,检察人员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款物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清单一式四份,注明扣押物品的名称、型号、规 格、数量、质量、颜色、新旧程度、包装等主要特征,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持有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场的,应当在清单上注明。
    第十一条  对于应当扣押但不便提取的物品,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原地封存,并且单独开具扣押(原地 封 存)清单一式四份,注明已经拍照或者录像,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持有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场的,应当在清单上注明。
    第十二条  办案部门扣押、冻结下列款物,应当进行相应的处理:
    (一) 扣押外币、金银珠宝、文物、名贵字画以及其他不易辨别真伪的贵重物品,应当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当场密封,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在密封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根据办案需要及时委托具有资质的部门出具鉴定报告。启封时应当有见证人或者持有人在场并且签名或者盖章;
    (二) 对存折、信用卡、有价证券等支付凭证和具有一定特征能够证明案 情的现金,应当注明特征、编号、种类、面值、张数、金额等,作为实物进行封存,并且冻结相应的帐户;
    (三) 对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等磁质、电子存储介质,应当注明 案由、内容、规格、类别、应用长度、文件格式、制作或者提取时间、制作人或者提取人等;
    (四) 对易损毁、灭失、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用笔录、绘图、拍照、录像等方法加以保全后进行封存,或者经检察长批准后委托有关部门变卖、拍卖。
    第十三条  对扣押、冻结的款物,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 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解除或者退还决定,并通知有关当事人。
    第三章  扣押、冻结款物的保管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扣押、冻结的款物及其孳息,应当如实登 记, 妥善保管。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财务装备的部门是扣押款物的管理部门,负责对扣押款物统一管理。法律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办案部门扣押款物后,应当在三日内移交管理部门,并附扣押清单复印件。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移交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由办案部门暂时保管,在原因消除后及时移交。
    第十七条  下列扣押、冻结款物可以不移交本院管理部门,由办案部门拍照或者录像后及时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 对不动产、大型物品等不便提取的财物,在不影响办案的情况下,可以在查封后交由被扣押物品持有人保管,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封存保管;
    (二) 对珍贵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主管部门;
    (三)对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及时移交有关部门,或者根据办案需 要严格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扩散;
    (四)对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品,及时移交有关部门或者根据办案需要委托有关部门妥善保管。
    第十八条  办案部门向管理部门移交扣押 的 款 物 时 ,应当列明物品的 名称、规格、特征、质量、数量或者现金的数额等,出具本规定第十二条要求的手续。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审验,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要求办案部门立即补正;符合规定的,应当在移交清单上签名并向办案部门开具收据。
第十九条  对扣押款应当逐案设立明细帐,并及时存入指定银行的专用帐户,严格收付手续。
第二十条  对扣押的实物应当建帐设卡,一案一帐,一物一卡。
    对于细小物品,可以根据物品种类分袋、分件、分箱设卡。
第二十一条  对扣押物品应当设立符合防火、防盗、防潮、防尘等安全要求的专用保管场所,并配备必要的计量和存储设备。严格封存登记和出入库手续。管理人员应当定期对扣押款物进行检查,防止挪用、丢失、损毁等。
第二十二条  为了核实证据需要临时调用扣押、冻结款物时,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加封的款物启封时,办案部门和管理部门应当同时派员在场,并应当有见证人或者持有人在场,当面查验。归还时,应当重新封存,由管理人员清点验收。管理部门应当对调用和归还情况进行登记。
第二十三条  对于扣押、冻结的股票,权利人申请出售并且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的,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依法出售,所得价款由管理部门保管。
第四章  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处理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应当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人民检察院向其他机关移送案件需要随案移送扣押、冻结款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扣押、冻结的款物,除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或者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以外,不得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处理。
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或者收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书后,应当在三十日以内对扣押、冻结的款物依法作出处理。情况特殊的,经检察长决定,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时,应当在撤销案件决定书中对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理作出说明。扣押的违法所得需要没收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需要返还被害人的,直接决定返还。 因犯罪嫌疑人死亡而撤销案件,被冻结的存款、汇款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返还被害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因其他原因撤销案件的,直接通知冻结机构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
主管机关,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具有管理、处罚权限的机关或者其他单位。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时,应当在不起诉决定书中对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理作出说明。需要没收被不起诉人违法所得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中死亡,其存款、汇款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返还被害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
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处 理扣押、冻结的款物。对于起诉书中未认定的扣押、冻结款物以及起诉书中已经认定、但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中未认定的扣押、冻结款物,参照本条第一款、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不需要在法庭出示的,应当及时返还。诉讼程序终结后,经查明属于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以及被告人合法财产的扣押、冻结款物,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返还。领取人应当在返还款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返还清单、物品照片应当附入卷宗。
对依法上缴国库或者返还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扣押、冻结款物,如果有孳息的,应当一并上缴或者返还。
第二十九条  对于应当返还被害人的扣押、冻结款物,无人认领的,应当公告通知。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依法上缴国库。
无人认领的款物在上缴国库后有人认领,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退库或者返还。原物已经拍卖、变卖的,应当退回价款。
第三十条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或者提起公 ,侦查部门 、公诉部门 当制作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理、去向清单,连同有关法律文书复印件一并存入内卷。
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决定以及人民法院作 判决、裁定后,侦查部门、公诉部门应当制作扣押、冻结款物处理终结报告,详细列明每一项款物的来源、去向并附有关法律文书复印件,报检察长审核后存入内卷。
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扣押、冻结的款物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在七日内通知有关当事人,并同时告知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 ,可以申请复议。复议 由办案部门办理,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申诉及时进行复查并作出决定。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应当对本院的扣押 、冻结款物工作进 检查。上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应当适时会同有关部门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进行检查。
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非法扣押、冻结公私财 ,不得贪污、挪用、私分、私存、调换、外借、压价收 、故意损毁 、丢 弃或者擅自处理扣押 、冻结款物及其孳息,不得隐瞒、截留、坐支应当上缴国库的赃款赃物,扣押、冻结款物应当返还的,不得故意拖延。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主要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由于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严重不负责任,致使错误扣押、冻结或者致使扣押、冻结的款物灭失、严重毁损或者错误处理,造成较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应当追究主要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纪 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违反规定导致国家赔偿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其他机关随案移送的扣押、冻结款物的保管、处理,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对扣押 、冻结款物的保管、鉴定、估价、公告等支付的费用,列入人民检察院办案经费,不得向当事人收取。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 年4 月29 日发布的 《人民检察院扣押 、冻结款物管理规定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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