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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的探析
时间:2017-12-14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的探析

 

张龙航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  延津  453200 )

 

摘要现实生活中交通事故可谓是常见多发,如今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故也不在少数,众所周知,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审理刑事案件、解决附带民事赔偿问题的重要证据,但是到底它是属于现行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七种证据形式的哪一种,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学者们为此也争议了许久,各有自己的看法。一个交通肇事案件从立案到审判的诉讼阶段,无疑都涉及到公安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这也对完善我国刑事证据法律体系具有重要的意义,所以我们有必要学习并探讨一下交通责任认定书的证据属性,那么我们如何从现有法律去研究它呢?本文将结合理论界的不同观点,讨论学习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刑事案件中的证据属性及证明能力等问题,从而得出在目前情况下,它还无法非常明确地归类到已经固定的七种证据形式中,因而我们应从立法上完善我国的法律证据形式。

关键词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形式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部门或交通警察根据交通肇事现场的各种痕迹物证等证据得出的一种认识或结论,我国新修改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将原来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更名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删掉了“责任”二字,取消责任认定,改为事故认定。这体现了该法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制和理念上的变化,也使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更加淡化了行政色彩。在交通肇事案件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往往对认定肇事人是否触犯刑律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司法实践中,大部分的案件司法机关都参考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过分依赖它来界定行为人是否涉嫌构成犯罪。交通事故认定书究竟属于何种证据形式还是它本身虽是一种证据形式但不包含于七类内呢?这个问题至今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答案,无疑会给我们理论的完善带来一定的困难和疑问。因为我们知道只有具备了证据的法定形式,同时又具备了证据的实质要件,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目前司法的实际是回避了这个问题,而是把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其他证据的佐证,法院在定罪量刑的时候不会直接依据此做出,而是通过变通转化为其他七种法定的证据形式或者单独列出,当然这只是司法人员的主观归类。影响恶劣的孙伟铭案中二审判决书中就把交通事故认定书单独列出,与其他证据并行。当然我们认不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甚至是认定为何种,都对实际办案影响不是很大,但是在学术理论上留下漏洞和争议之处,造成我国法律体系的不完整性,也不利于构建我国自己的证据法。本文将从以下三个部分来认识交通事故认定书。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在刑事案件中的作用和证明能力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一般由公安机关首先介入。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制定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权。总之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刑事诉讼过程的整个阶段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具体而言,首先,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作为自己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是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作出罚款、拘留、限制驾车人员的资格等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是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的依据。其次,是人民检察院对于交通肇事者是否提起公诉的证据。最终更是人民法院定罪量刑和确定损害赔偿的证据。

司法实践中,在对待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上,有两种做法。有的法官在审理交通肇事案中对公安机关所作的责任认定的采用长期以来存在一种误区,法官怠于行使审查的权力,对引发交通事故的原因、过错、责任等不进行考察核实,直接采取“拿来主义”,直接以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所记载的为证据采纳。我们不得不对这样的行为提出质疑,试想,如果审理法官直接以此作为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依据,间接上等于公安越俎代庖,行使了法院对证据审查的权力,那么在这一环节上就形成了对法院、法官的空置,会造成立法和司法的尴尬局面。

与之相对的另一种做法,也是笔者赞同的,即特别是对享有最终裁判权的法院来说,其他部门作出的事实认定,仅是当事人或者控诉机关向法院提供的证明其诉讼请求或抗辩的证据,法院依法必须审查其是否可称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及其证明力如何。经过审查,如果有相反的事实能够证明责任认定有误的,则这样的证据不予采信,而以法院自己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根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法律效力上并不一定是人民法院审案、定案的当然依据,公安交警部门所作的认定书中所认定的责任,并不一定就是客观准确的,它也是办案人员根据自己对交通事故的现场观察、周围走访以及自己对交通管理法规的理解,对行为性质和责任程度所作的一种认识和结论,需要经过法官的庭审证据审查、认定才能决定是否被采用。

二、学者们的不同观点及比较

实际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司法实务中所起的作用是毋庸置疑的,法院判决引用已成为惯例,但从证据理论层面而言,对认定书属于何种法定证据形式尚未形成普遍共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据有下列七种: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何种证据使用,我国法学界众说纷纭,争议很大,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

(一)第一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书证。

这种观点不仅把交通事故认定书看成是书证,而且书证从分类角度,把它归为公文书证。根据刑事诉讼理论,书证的概念可以概括为能够凭借其表达的思想和记载的内容查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刑事证据中的书证,具有以下特征:首先,书证是通过文字、符号、图画等方式记载一定的内容和表达一定的思想,它记载的内容能够为人们所认识和理解。其次,书证所记载的内容与案件事实有紧密联系,能够起到证明作用。

仅从这两点来看认定书的证明力,似乎把它归入书证是合理的,但是我们进一步分析,不难发现,在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制作程序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书证搜集程序和证明力是有很大区别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由此可见,公安机关既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制作人员,又是交通肇事案件的侦查人员,容易诱发侦查机关为了完成办案指标,追究犯罪,滥用权力,导致司法不公;而且书证一般反映的是案发前已存在或者案件发生的客观过程,它所反映的只是案件客观事实,而不能掺入个人对案件事实的人为推定和判断,而交通事故认定书必然包含了交通事故办案人员的主观认识和判断,同时也会受办案人员的知识水平、办案能力的影响。所以可见,把交通事故认定书归为书证实属不妥。

(二)第二种观点把交通事故认定书归为鉴定结论。

我们知道,鉴定结论是专业机关就案件的专门问题,指派或者聘请专门人员进行鉴定后所做的结论性判断。作为七种证据之一,鉴定结论首先是作为专门从事鉴定的机构或者人员就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的结论性意见,而且鉴定人员是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技能,凭借着先进的科技设备并进行分析所做的结论。

通过将二者进行对比,不难发现,其实两者存在着根本的区别:(1)、两者的制定主体不同,从而决定了制定主体所持的中立性和客观性不同。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时,此时公安机关不仅是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机关,还是刑事案件的侦查机关,由此不能主体的客观中立性,让人容易其行为的合法性产生质疑;而鉴定结论是专门机关就案件的专门问题,指定和聘请专业人员进行鉴定后所作的结论。其主体身份具有中立性和专业性,相当于国外的证人专家。(2)、制定时的出发点和立场不同。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对专门的问题从客观的角度所作的对客观事实的辨明,基本上不受外界和主观因素的影响,不受传闻事实的影响;而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认定所发生的事实时或是认定责任时,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人员总会带有强烈的主观性判断。(3)、所署名义不同。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以具体的侦查人员的个人名义署名,而是以单位名义作出;而鉴定结论是由鉴定人本人签名确认,具有专家证言的身份。鉴定结论的作出不是特定机关的职权行为,其主体是不特定的。它可能是司法机关内部设置的从事科学技术鉴定的人员,也可能是其他依法设立的鉴定机构内的鉴定人员。

   (三)第三种观点是把交通事故认定书归类于勘验、检查笔录。

主张把交通事故认定书界定为勘验、检查笔录的一派,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于诉讼证据中的鉴定结论和书证,而应当是勘验检查笔录。勘验、检查笔录是指交通事故处理人员对交通事故现场、车辆、人员等进行勘验或检查后,对勘验过程、勘验结果或检查结果等作的文字记录。而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对现场的勘查、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所出具的法律文书,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也可以看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实际上是包括了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等。因此,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就是一种勘验、检查笔录。

但仔细分析不难发现,交通事故认定书实际上是包括了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同时还包含办案人员根据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运用相关科学常识,并适用法律法规分析事故成因和确定当事人责任这样一个带有办案人员主观意志的过程。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范围要比勘验、检查笔录广得多,“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只是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众多依据之一,这是它与勘验、检查笔录的根本区别。所以,我们不能把交通事故认定书狭义地界定为勘验笔录。

   (四)最后,还有一种观点我们要正确加以看待,即把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为看作是具体的行政行为,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从以下正反两方面进行辩驳:

首先,笔者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行为,并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并不同时具备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没有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因为具体权利义务的明确还需要法院来认定。所以仅起到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人物、时间、地点、原因、行为性质和责任程度的程度,不属于具体的行政行为,因此对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不当,甚至是完全错误的责任认定,交警部门并不承担责任,也无法承担责任。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项中明确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虽然规定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过行政复议、复核后,可以撤销,但都没有不服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民事诉讼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后,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够被作为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从反面看,如果将交通事故认定纳入行政诉讼,会出现负面效果,导致诉讼程序的冲突和诉讼资源的浪费。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作为证据发挥作用的,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需单独通过行政诉讼来认定,而只需在相应的诉讼中由人民法院来审查判断。如果事先可以采用行政诉讼的方式救济,而在民事、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又作为证据进行审查,势必对同一行为在人民法院产生双重救济,而不同的救济方法可能造成结果不同,出现自相矛盾的情况。

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确认之我见

综上所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中所制作的证明文书。而它在证据种类中不应笼统的归类于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中的任何一种。但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证据,这是毋庸置疑的,这已经得到了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确认。以此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效力这是有证可循的,目前情况下,它还无法非常明确地归类到已有的七种证据形式中,只能把它看成是一种特定的证明资料,类似于测谎结论,警犬鉴别结论或是侦查机关的办案说明等。

通过上述比较,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应该是各种证据的集中体现,其作用和地位在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事故业务中的重要性和不可替代性显而易见。事故处理人员应该牢牢把握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特性,从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方面进行分析、判断,使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实成为定案或认定事实的根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据此可见,认定书符合法定证据含义,在司法实践中是认定肇事者是否应该承担刑事责任和法院量刑的主要依据,甚至可以说是起决定作用的依据。但认定书却难以归属于现有的刑事诉讼法定七类证据之一种。这种刑事诉讼理论立法及实践之间相矛盾的尴尬局面,反映了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有关证据的概念和分类存在的缺陷,给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尤其是理论研究,带来了诸多无法逾越的障碍。因此,笔者建议对证据的分类进行完善,如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有七种,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新的证据形式还可能出现,因此,在立法上明确规定证据的形式,我们的立法也应该与时俱进,如果实践中出现了新的证据形式,立法势必要作相应的修改。笔者认为,可以在其后增加一条款,即在立法技术上可以规定第八种所谓的“证据形式”,比如规定“能过通过合理证明得出上述七种证据的证据”或者规定“其他证据形式”以作兜底性补充,其实这只是立法技术的完善以适应实践出现的问题的需要,否则,容易产生立法滞后于实践的弊端,带来一些不必要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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